第三節錄音錄像
第三十九條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釋義:本條是關于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作品的規定。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作品有如下三種情況:
1、 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錄音制品是指任何聲音的原始錄制品;錄像制品是指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的原始錄制品。本條將原著作權法中的錄音制作者權利與錄像制作者權利統一為“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利”,使用他人作品(包括原創作品與改變、翻譯、注釋、整理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的,一要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二要支付報酬。按1990年著作權法的規定,區分被錄音作品的發表與否,錄音制作者同作品著作權人之間存在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規定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制作錄音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而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則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此次著作權法修改最大程度地保護了作品作者的利益,不再作作品是否發表的區分,無論作品是否發表,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制品的,必須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錄像制品一般是將已有的作品或者表演通過電訊設備完整地或者略作處理后再現。無論是修改前的著作權法,還是修改后的著作權法都規定,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2、 使用演繹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演繹作品,指對已有作品進行翻譯、改編、注釋、整理而產生的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可能使用演繹作品。翻譯、改編、注釋、整理作品,作者付出了創作性勞動,依法享有著作權,因此,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們的作品(除非該作品是已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可以不經許可,只要支付報酬),要經其許可并向其支付報酬。同時還要經原著作權人許可(除非該作品是已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可以不經許可,只要支付報酬),并向其支付報酬。
3、 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即錄音權的法定許可。新著作權法把“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制作錄音制品”,修改為“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對法定許可的條件作了更嚴格的限制。按照本條規定,作品已被使用的方式僅限于合法錄制,在報刊上發表、經現場表演都不能作為法定許可的條件,而且被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作品種類僅限于音樂作品。針對實踐中可能出現一些作者在其作品被錄制為音樂作品后不愿意再傳播其作品的情況,出于對作者意愿的尊重,該條又規定“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說,對于那些著作權人已聲明某作品未經其許可不得再制作錄音制品的,錄音制作者就不能適用法定許可的規定,否則將構成侵權。聲明應當在發表該作品時聲明,或者在國家版權局的著作權公報上刊登聲明。
第四十條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并支付報酬。
釋義:本條是關于錄音錄像制作者之義務的規定。
根據修改后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表演者享有許可他人錄音錄像并獲得報酬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并獲得報酬的權利。可見,錄音錄像制作者要將表演者的表演制作成錄音錄像制品,必須取得表演者的授權,否則將構成對表演者錄音錄像權的侵犯。按照本條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合同是明確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雙方權利義務的法律文件,屬于許可使用合同。根據表演者享有許可他人錄音錄像并獲得報酬的權利,錄音錄像制作者還有支付報酬給表演者的義務。
第四十一條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
釋義:本條是關于錄音錄像制作者專有權和權利保護期,以及被許可人傳播錄音錄像制品的規定。本次修改增加了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經著作權人和表演者許可使用的規定。
根據本條第一款,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專有權。錄音錄像制作,指用機械、光學、電磁、激光等科學技術手段,將作品音響或者圖像記錄在唱片、磁帶、磁盤、激光盤或其他載體上的行為。在這一過程中,錄音錄像制作者同樣付出了創造性的勞動,因此,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修改后的著作權法不僅保留規定了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復制發行的權利,而且增加規定了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權。同時針對目前計算機網絡發展對著作權及相關權的影響,規定了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一款還規定了上述權利的保護期。該規定與原著作權法中規定不同。修改前,保護期從錄音錄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護期從錄音錄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規定不同,保護時間的長短就會有差異。之所以將“出版”修改為“制作完成”,主要是考慮到錄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不出版,就可能出現對錄音錄像制品的保護期長于對作品的保護期的情況。錄音錄像制品的保護期是對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利的保護,在權利保護期內使用錄音錄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取得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并支付報酬,超過保護期,該錄音錄像制品即進入公有領域,可以隨意使用,不必經許可,也不必支付報酬。
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權利。本條第二款規定,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原著作權法中規定,被許可復制發行的錄音錄像制作者只需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支付報酬, 而不需著作權人和表演者許可。本次修改之所以增加許可使用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源于著作權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權人和表演者的權利應當得到全面的保護,不應當因為作品使用方式和環節增多而降低保護水平。此外,本條第二款沒有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他人出租錄音錄像制品要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因為根據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只對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享有出租權,對錄音制品沒有出租權,表演者也無此權利。因此,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他人出租錄音錄像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外國錄音錄像制作者在中國境內制作并發行的錄音錄像制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王鴻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