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四監獄原服刑人員高耀新刑滿釋放后下落不明,后被發現死于回家途中的山道邊。高耀新唯一的親屬高友栓指出,監獄放人前未按規定通知高耀新原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及親屬,應對其死負責,故申請國家賠償。此案近期在河南省高院審結,高友栓獲賠約25.9萬元。
河南省高院的國家賠償決定書。網絡截圖
病態人格罪犯獲釋后消失在歸途
此案的國家賠償決定書近期掛上了“中國裁判文書網”。據相關案卷資料,高耀新是河南洛寧縣人,生于1954年6月,1986年因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被捕,1990年被洛寧縣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該判決認定高耀新系病態人格,具有部分責任能力。其后,他被送至河南省第四監獄服刑。
2000年8月11日,高耀新刑滿(中間有減刑),河南第四監獄為其辦理了釋放證明,并發放回家路費20元。監獄干警將其送上去洛寧的公共汽車,給其買了車票,并跟司機交待了下車地。但是,高耀新此后下落不明。
2000年8月25日,高耀新唯一的親屬高友栓去第四監獄探視,方知弟弟已被釋放。半個月后,高耀新被洛寧縣趙村鄉東山底村村民發現死在該村后山道邊。
高友栓認為,弟弟高耀新是精神病人,監獄在釋放時沒提前告知監護人,亦未通知高耀新原籍的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最終致高耀新病餓死在荒山野嶺,監獄應負責。2001年元月后,高友栓多次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河南省人大常委會、洛寧縣委等單位信訪,要求及時解決問題。
2006年10月18日,河南第四監獄與高友栓簽訂協議,約定“原河南省第四監獄服刑人員高耀新因刑滿釋放后下落不明,其家庭生活困難,根據高耀新家庭實際情況,本著人道主義精神,第四監獄與高耀新(注:應為高耀新家屬)協商,第四監獄一次性救濟高耀新親屬一萬元。高耀新親屬對第四監獄的關懷表示感謝,不再提出任何要求”。該協議由高友栓簽字、領款。
2006年11月后,高友栓又多次到司法部、河南省人大常委會、洛陽市人大常委會等單位信訪,要求河南第四監獄進行賠償。
監獄答辯表示自身無過錯
高友栓申請,河南省第四監獄按照法律規定賠償高耀新的死亡賠償金776080元、喪葬費19402元、高友栓上訪期間的誤工費、交通費65000元及精神損失費(對精神損失費的數額未予明確)。
第四監獄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高友栓于2014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監獄管理局申請復議。河南省監獄管理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復議決定,高友栓仍不服,遂向河南省高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
據案卷資料,河南省第四監獄答辯稱,高耀新在服刑期間被減刑一次,按照監獄法規定,監獄在其刑滿之日將其釋放,為其出具了釋放證明書,并發放了回家路費,監獄在高友栓最后一次探望高耀新時已將告知了釋放時間,高耀新被釋后的去向與監獄執法活動無關,監獄執法活動無過錯。此外,高友栓申請國家賠償已超訴訟時效,且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應駁回其賠償申請。
河南省監獄管理局復議認為,高耀新之死是其刑滿釋放后自行走失所致,并非監獄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高耀新人身權所致,本案不屬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高友栓所提賠償申請明顯超過法定時效,賠償申請無法律依據。
河南省高院認定監獄不作為需擔責
河南省高院國家賠償委員會受理此案后,曾在2015年5月和6月兩次組織質證。該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根據《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關于進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員刑滿釋放、解除勞教時銜接工作的意見》相關規定,河南第四監獄在高耀新刑滿釋放前一個月應通知其原籍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但第四監獄未履行該項職責。
“雖然當時的相關規范性文件未規定服刑人員刑滿釋放時監獄應通知其親屬接回,但刑事判決認定高耀新系病態人格,僅具有部分責任能力,依正當法律程序,第四監獄在釋放高耀新時負有特別注意的義務。因此,高耀新在刑滿釋放回家途中死亡,與第四監獄的不作為行為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系,第四監獄對高耀新的死亡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