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家 賠 償 決 定 書
(2015)二中法委賠字第00002號
賠償請求人:李均元,男,1967年9月3日出生。
賠償義務機關: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大興胡同45號。
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長。
委托代理人:安琪,男,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穎,女,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干部。
復議機關: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前門東大街9號。
法定代表人:傅政華,局長。
李均元因違法刑事拘留申請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以下簡稱東城公安分局)國家賠償一案,李均元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賠復字(2014)34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李均元于2014年9月5日向東城公安分局申請國家賠償,認為自己當天只是因東直門派出所辦案不力向其要說法,未實施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不應被東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東直門派出所多名民警和保安對其毆打,故要求賠償對其非法拘留造成的精神損失10萬元、侵犯自由權和身體健康權損失10萬元、誤工費5萬元、被拘留后侵犯其自由權的損失10萬元,共計人民幣35萬元。2014年10月23日,東城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東刑賠字(2014)第3號《刑事賠償決定書》,認為李均元多次撥打110報警電話揚言到天安門中南海上訪、"辦了東直門民警",并在公安機關工作場所內對接待民警進行辱罵,涉嫌妨害公務罪,東城公安分局對其傳喚、刑事拘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決定: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李均元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京公賠復字(2014)34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認為:東城公安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賠償請求人李均元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無不當。綜上,賠償請求人所稱東直門派出所多名民警和保安員對其毆打一事,無證據支持。賠償請求人的復議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維持了東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京公東刑賠字(2014)第3號《刑事賠償決定書》。
李均元不服上述《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申請人于2014年7月12日在東直門公交樞紐站被人無故毆打,后向東直門派出所求助報案,但辦案人員一直沒給申請人任何回復。后申請人于2014年7月17日到東直門派出所詢問案件辦理情況,因情緒激動被該派出所民警劉大鵬及其他民警、保安共同毆打傷害,申請人被蒙上頭套,銬住雙手被打長達半小時,后被刑事拘留。期間辦案民警對申請人暴力施刑,導致申請人遭受嚴重的人身、精神傷害。請求本院確認:1、要求東城公安分局對其暴力毆打傷害申請人,非法行政處罰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賠償由此遭受的一切經濟損失和精神傷害損失,共計人民幣35萬元。2、撤銷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賠復字(2014)34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和東城區人民法院(2014)東行初字第788號《行政判決書》和判決結果。